死亡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牟立华 王伟
【案情】林某是某石油有限公司的职工, 2014年7月22日,林某在加油站值夜班时被同事用刀砍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某在该单位工作以来已连续12 年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仅 2014年7月因死亡原因用人单位未再给林某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对林某的死亡事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已作出了工亡认定,但劳动保险事业处以林某的用人单位未能缴纳 2014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林某的工亡待遇。某石油有限公司于 2017年7 月向劳动保险事业处递交了《关于缴纳林某工伤保险费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林某工亡待遇的申请》,劳动保险事业处给予了其拒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答复。在多次协商未果后,某石油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工亡人员林某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各项工亡待遇。
【分歧】本案中对于被害人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亡待遇,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企业职工死亡之月用人单位未予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工伤保险“欠缴费”的情形,从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不予享受工亡保险待遇。
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之所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该月职工已经遇害身亡,且涉案职工至死亡上月已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应当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亡待遇的权利。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机械地理解死亡事故当月也应当缴费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林某所谓的“欠缴”工伤保险费,实际上是在其死亡后停缴,在林某生前并未发生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现象,“欠缴”与“停缴”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因职工死亡之月未缴纳保险费用而否认其以前已连续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的事实,以及否认已连续缴纳保险费用所能达到的保险目的和保险利益。
二、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正确区分因工伤事故导致死亡与未死亡的两种事实情形,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导致死亡的,职工的保险目的和保险利益在死亡之日已荡然无存。当然,根据各地不同操作规程会出现不同情况的处理。即使还要继续缴纳,也应当告知缴纳人或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负有释明义务;如未告知或者未作认真审查,就不能按“欠缴费”情形处理。而对因事故未导致死亡的事实情形,则应另当别论。
本案用人单位未给予工亡职工继续缴纳死亡之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因为该职工死亡事件出现,该操作习惯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且社会保险费用征收部门未要求该企业必须缴纳。本案中社会保险费用征收部门习惯于要求企业按月缴纳费用,而涉案职工死亡时未满一个月的时间,对此,用人单位不予缴纳工亡人员当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有一定的理由。人在哪一天死亡具有不确定性,涉案职工至死亡上月已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应当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