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割遗产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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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2月26日 |
《山东法制报》2018年2月23日
未分割遗产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李君 张伟
【案情】被继承人张某泽于 1981 年去世,并留有一套房屋。其生前留有一份有效遗嘱,主要内容为:全家房屋共六间,张某堂(长子)分得堂屋东侧两间,张某森(二子)及张某升(三子)分得堂屋西侧三间及过挡一间。张某泽去世后,各继承人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被告张某森于 2016年 5月 20 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权利登记,确认该房由其所有。原告张某升于 2017年8月10 日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诉争房屋,被告张某森辩称原告张某升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分歧】对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继承人要求对继承财产进行分割引发的纠纷,属于继承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泽于1981年去世,而原告张某升于2017年提起诉讼,自继承开始之日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 20年,故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遗产,且原告张某升与被告张某森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因遗产未分割,该房屋转化为共有财产,本案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故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原因有二: 其一,《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诉争遗产房屋,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权已经实现。各继承人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对涉案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故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应定性为共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共同共有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于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状态,是所有权中的一种特殊形态,而所有权系物权,故共有权确认纠纷属物权确认请求权范畴,而物权具有永久性和排他性,故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原告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亦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17日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该案中原告起诉时间距被继承人死亡即继承开始时间已有25年,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 20年的保护期,最高院仍建议按照析产案件处理,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而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 决定’ 四种。”故该批复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也不宜简单地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最终亦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未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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