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新解释对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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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2月12日 |
夫妻共同债务新解释对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
郑磊
【案情】2014年12月,被告高某找到原告王某借款 3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 借条:今借王某现金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高某, 2014.12.4”。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7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在原先借条下面书写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高某自 2016年6 月份开始每月还王某现金¥ 2000.00,每月28号之前还款,还完为止。高某,2017.6.16”。之后高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某遂将高某与其前妻张某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人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张某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其从不知晓该笔债务。另查明,2015年9月,高某与张某协议离婚。 【分歧】关于本案中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不知晓该笔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某对此也予以否认,不能仅凭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便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一直是民事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比较宽泛,除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属个人债务等特例外,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其主要举证责任在非举债一方,导致部分案件中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债务均存在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 2018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根据该解释规定,除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由债权人举证证实。新司法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由原先的非举债一方转移到了债权人,是对原二十四条的最大变动,体现出从源头控制纠纷的价值取向。同时,新解释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也比原有的一方举债用于共同经营或生活进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具有合理性。不过,新解释虽然推定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内涵外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还需要法官自由裁量。 就本案而言,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原二十四条规定,在被告张某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依据新的司法解释,现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在将款项出借后不久两被告就离婚,后原告找到借款人高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却未找被告张某索要过欠款,因此,对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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